定期租賃契約

圖1 定期租賃契約||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定期租賃契約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這裡指的定期租賃契約,是依據租約是否有約定存續期間,分成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定期與不定期的差異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雖然沒有租約期限,但如果出租人想收回的是房屋,要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的情況下(例如房東要收回自住、房客違法違約使用等),才能收回[1],否則房東不可以任意收回房屋。此外,如果房東要收回的是住宅,也可以參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的情形[2],提前終止租約。

註腳

  1.   土地法第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
    I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II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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