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出資

圖1 技術出資||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技術出資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是指技術持有人將公司所需要的技術提供給公司,包括商標、專利等無形財產,並將技術換算成投資金額來換取公司的股份[1]

在其他企業組織中,合夥有限合夥的型態也可以用技術出資的方式成為合夥人[2]

註腳

  1.   公司法第43條:「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115條:「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又股東本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公司法第43條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以其非現金出資,而係技術出資,故對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上權利云云,洵無足採。」
    公司法第99條之1:「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2.   民法第667條第2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有限合夥法第14條第1項:「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按『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之出資,並不以金錢為限,亦得以勞務及其他利益代之。…可知被上訴人依60%分配茶菁款,已包括支付被上訴人之勞力及技術出資,則上訴人分配之30%茶菁款,當然包括支付上訴人之金錢出資在內,亦即包括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所約定租金之金錢出資在內,是則上訴人既已取得若干茶菁款(見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分配若干茶菁款,則上訴人於本件仍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92,500元之金錢出資(租金出資),並無理由。」
    另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有限合夥專區之常用問答,有限合夥出資者得以技術作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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