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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證人

圖1 鑑定證人||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鑑定證人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同時具備了證人「曾經親自看見、聽見刑事案件的事實經過」與鑑定人的「專業知識或經驗」兩種特質的人,就是鑑定證人[1]

鑑定證人照目前法院實務的看法,針對親自看或聽見刑案事實的部分,必須要遵守調查證人的規定;而如果是鑑定證人就自己的專業知識提出意見,則是屬於鑑定人的鑑定。

例如,醫生A剛好目擊了X、Y兩名傷患打架,針對X、Y是因為言語爭吵而打架的部分,要調查A的陳述,適用訊問證人的程序;而針對Y因為打架而導致縫合的傷口再度破裂,傷口的嚴重程度等資訊的提供,則屬於鑑定[2]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至於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以言,因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則仍與鑑定人無異,例如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為專業上的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兇器所致,乃屬意見之陳述,仍為鑑定之性質,當予區辨,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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