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因為章程或法律規定事由的發生,導致公司法人人格走向消滅的法律事實。但要完成清算程序,公司的法人格才會消滅[1]

又公司解散可以分為主動的「意定解散」與被動的「強制解散」兩種情形:

意定解散:經由公司本身的決定而主動進行解散,例如公司法第71條因為章程所定事由發生而解散[2]、第316條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3]等。
強制解散:被動情形是因為公司違反法令等原因,而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例如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還沒開始營業[4]、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5]

註腳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2.   公司法第71條:「
    I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II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III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IV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3.   公司法第316條:「
    I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III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IV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4.   公司法第10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5.   公司法第11條:「
    I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II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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