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陳琦姸(認證法律人) 2020-08-17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事實行為

民法規定了許多行為,而這些行為會造成特定的法律效果,但發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不一樣,學者及實務將這些行為區分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


其中,事實行為指行為人的行為外觀不必表達出內心的意思,只要事實上有這種行為出現,就會發生法律上效果[1]。例如:A在路邊撿走一個被人丟棄的石像,也就是A占有了一個被丟棄、沒有所有權人的石像,不管A占有的動作有沒有表達出內心的意思,依照民法無主物先占的規定[2],A將石像撿走的行為,就讓A取得石像的所有權了[3]

註腳

  1.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3版,頁280-281。
  2.   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3.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訴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系爭石犬於95年遭發現棄置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之荒煙漫草中,為無主物,於95年間,經原告於系爭石犬底下設置底座 ,放置於校門口兩側,對系爭石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支配力 ,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的意思,且依前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石犬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意識,即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依客觀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足以認定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原告自為系爭石犬之占有人。而系爭石犬非法律規定不得為先占標的之動產,原告於95年間,就屬於無主物之系爭石犬,事實上既已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合於民法第802條先占之規定,原告據上開占有之事實, 主張已取得系爭石犬之所有權,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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