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的程序,首先是要向原本作成處分的檢察官提起,讓該檢察官有機會再次審查原本的決定是否正確。如果原本的檢察官認為自己原本作的處分有理,就必須再由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再議是否有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2項:「
I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II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