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0-08-20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再議

再議是針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1]。通常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對於刑事被告較為有利(跟進入訴訟、獲得有罪判決相比),而受害方具有告訴權、實際提出告訴的人,就可以在10天內以書面提起再議,向原本作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檢察官表示不服[2]
如果告訴人提出再議而遭到駁回,可再進一步聲請交付審判,向法院尋求救濟。
特殊的再議則另外包含檢察官的職權再議[3];被告的緩起訴處分如果被撤銷,也可以提起再議[4]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   再議的程序,首先是要向原本作成處分的檢察官提起,讓該檢察官有機會再次審查原本的決定是否正確。如果原本的檢察官認為自己原本作的處分有理,就必須再由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再議是否有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2項:「
    I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II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3.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4.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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