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

圖1 再議||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再議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再議是一種針對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一般說來,檢察官作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相比起訴是有利於被告的。而有權再議的人可以透過這個制度,向檢察官的處分表示不服。

一、誰可以聲請再議?

(一)犯罪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親屬配偶,依法可以提出刑事告訴[1],若有權提出的人真的有提出告訴,當檢察官作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時,他就會是有權聲請再議的人[2]

(二)犯罪的被告若受到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又被撤銷,也可以提起再議[3]

(三)檢察官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況下,可以職權再議[4]

二、聲請再議的時間點

告訴人收到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需在10天內以書狀聲請。

三、再議的結果與救濟

再議須向原本作成處分的檢察官提起,若原檢察官覺得處分無誤,就會由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再議是否有理由[5]。若再議有理由,則會視案件進度繼續偵查,或是起訴被告。
若再議遭到駁回,聲請再議的人對檢察官的處分仍有不服,可以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註腳

  1.   關於告訴權人的規定,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
  2.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3.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4.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5.   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2項:「
    I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II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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