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爭訟

行政爭訟包括「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先行程序)及「行政訴訟」兩個程序[1]

訴願

訴願是指人民對於政府機關的決定(行政處分)不服,可以向訴願機關(通常是該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要求機關先自我審查它的作為或不作為有無違法或不當的程序[2]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指人民與國家、政府或其委託之人間就公法上爭議訴請行政法院(現制包含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判的過程。

現行制度之典型有
1. 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對原告不利益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須經訴願。)
2. 課與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的行政機關做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須經訴願。)

3. 確認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無效之情形〕、確認處分違法、確認公法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行政訴訟法第6條)。

4.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給予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8條)

註腳

  1.   臺北市法務局(2023),《行政爭訟程序流程圖》。
  2.   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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