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

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1]的意思。也就是檢察官偵查完案件後,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便以起訴書請求法院進行審理的行為[2]。(不過,即便是事實明確、證據確鑿的案件,檢察官也不一定要起訴,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可以選擇做出「緩起訴處分[3]。)

相反的,當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沒有成立犯罪的可能,就會做出「不起訴」處分[4]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2.   「起訴」是只有檢察官才可以做的,如果是被害人跳過檢察官,自己直接請求法院審理,則稱為「自訴」。可參考:黃于玉(2022),《什麼是公訴?什麼是自訴?》。
  3.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可參考:喬正一(2022),《什麼是緩起訴?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
  4.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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