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就是「原告」跟「被告」而已,但假如第三人就原告跟被告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1]時,第三人雖然無法成為當事人,但還是可以用「參加人」的身分參加訴訟[2]
舉例來說,A、B、C共同簽了一份買賣契約,由A、B將2人共有的土地出賣給C,但後來A沒有收到土地價金,就以C為被告,請求C給付價金,沒想到C卻主張雙方已經解除買賣契約所以不用付款。這個時候,同為出賣人卻不是原告的B,就買賣契約的爭議,當然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果法院認定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也就是A敗訴的話,會導致B受到無法取得價金的不利益),所以B可以提出書狀[3],向法院表明要參加訴訟並輔助立場相同的A,如果法院准予,B就是這個訴訟案件的「參加人」。

要注意的是,雖然參加人可以加入訴訟,但本質上並不是當事人,參加人只是輔助其中一造(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而已,所以參加人的行為不能跟他所輔助的當事人的行為相牴觸[4],例如原告A已經自認某項事實時,參加人B就不能再否認。

註腳

  1.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2.   民事訴訟法第58條:「
    I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II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III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3.   民事訴訟法第59條:「
    I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II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III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4.   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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