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

所謂自認[1],是指「於訴訟上承認他方所主張的事實[2]」的行為。

例如,A起訴主張B有向自己借款30萬元並請求B還錢,B如果於訴訟中以口頭或書狀方式承認有借錢這件事,B的行為就是自認。

一旦經過他方自認,主張這項事實的一方,就不用再負舉證責任,而且除非能證明所自認的事實確實不是真正或經對造同意,否則是不能反悔撤銷[3],法院於判決時也會直接以這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4],所以自認的法律效果相當強,在訴訟上應特別注意。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I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II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III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
  3.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I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II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III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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