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暴

法律上(大多是刑事法規[1])的「強暴」,意思是指行為人A施用物理上的強制力(如用繩子綑綁,或者用手腳壓制),用來排除被害人B已經進行,或可預期的抵抗,對被害人的生理或心理自由產生影響[2]
而在一般的用語裡面,強暴也可能會指涉性侵害的行為(或所謂的強姦)[3],但在法律上,指涉性犯罪的用語為「強制性交」。而法律上的「強暴」專指施用物理上強制力的行為。
類型包含直接對人施加物理上的強制力,使他人難以抵抗(例如C持刀抵住D的脖子);以及對物品施用強制力,間接影響他人的身心自由,例如E破壞身障者F的輪椅,讓F無法行動[4]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定義參考蔡聖偉(2016),〈論強制性交罪之違反意願方法〉,《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6期,頁50;許澤天(2019),〈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178。
  3.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強暴〉。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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