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代理


雙方代理,指的是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1]

例如乙授予甲代理權以出賣一台車子,丙亦授予甲代理權以購買一台車子,後甲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乙丙作成車子的買賣契約。

民法第106條[2]原則上規定不得為雙方代理,但有兩個例外:

經本人許諾:民法第106條本文反面解釋所得,像是上述案例中,乙、丙二人許諾甲可以在乙丙之間作成車子的買賣契約。
專為履行債務者:民法第106條但書所稱,像是A與B作成土地的買賣契約,A、B請C代理自己申請土地的移轉登記。
若無上述情形,該雙方代理行為為無權代理[3],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4]像是上述案例中,甲所為之車子買賣契約,不經本人乙、丙承認,對乙、丙不生效力。

註腳

  1.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554,自版,2020年。
  2.   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3.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554,自版,2020年。陳聰富,民法總則,頁380,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
  4.   民法第170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