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濫用

是指行使權利是以損害他人,或違反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1]。也就是雖然是行使合法權利,但自己可以得到的利益非常少,對別人或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卻非常大,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2]。權利濫用的結果會依照個案認定,可能發生無效,或是不准行使這樣的權利[3](例如起訴駁回)。
例如A擁有的土地是長條帶狀的畸零地,根本沒辦法蓋房子,卻要占有土地僅3-14平方公尺的22戶全部拆屋還地,並導致他們都不能通往道路,被法院認為是權利濫用[4]

註腳

  1.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3.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624。
  4.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 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係沿八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兩側成長帶狀,測其縱深,少者不足一 公尺,至多亦不過二‧四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根本無法 建築房屋,是則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既不能建築房屋,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屋 騎樓拆除後,不僅使被上訴人蒙受經濟上之損失,並且導致被上訴人二十二戶與既成 道路阻隔,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因此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顯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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