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1-01-25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第三人沒收

當犯罪行為人以外的人雖然沒有犯罪,但提供或取得犯罪物;或者取得犯罪所得的時候,也會是執行沒收的對象,稱為「第三人沒收[1]」。

犯罪物的第三人沒收[2]
沒有正當理由,提供給犯罪人、或取得犯罪人的犯罪工具、犯罪產物,這些物品同樣可能被沒收。例如A提供柴刀讓B參與鬥毆,A的柴刀可能被沒收;C收受D偽造的信用卡去消費,C的偽卡也可能被沒收。

二、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3]
犯罪人以外的第三人,只要是符合以下情況而取得犯罪所得,這些犯罪所得也必須被沒收:

明知財物是因為違法行為而來的,仍取得犯罪所得。例如A知道B的車是偷來的,卻依然向B購買。
沒有付出代價,或以過低、明顯不相當的代價取得犯罪所得。例如C不知道D贈送的名牌包是偷來的,但受贈該名牌包。
犯罪者為了自己去犯罪,將取得的犯罪所得交給自己。例如E向F表示,不管偷拐搶騙,總之要拿出300萬聘金,自己才願意跟F結婚。F為此搶得300萬現金交給E。

註腳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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