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巷道),是指私有土地,因為事實上讓不特定的公眾為必要通行之用,一開始時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且供公眾通行時間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1]。這種土地因為必須讓公眾通行使用,交易價值低落,而且又必須忍受不特定人的通行往來及管理機關在上面所為的各種養護行為(包括設置交通標誌、標線等)。
另從廣義來說,學者也有從是否屬都市計畫道路來分類既成道路[2]

屬於都市計畫道路
政府還沒經徵收,人民就先行開闢的道路。
人民建築房屋時,為了預留通道先行開闢的道路,以符合建築法面臨道路建築的規定[3]
政府早年已經收購完成,但疏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導致所有權仍為私有的道路。
不屬於都市計畫道路
人民建築房屋時,為了留設通道而開闢的道路,以符合建築法面臨道路建築或設有私設通路[4]通往計畫道路始准建築的規定。
人民私設道路供自己通行,同時供公眾通行,例如山坡地的產業道路。
人民為行善而願無償提供土地讓公眾通行。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2.   陳清秀(2004),〈既成道路相關法律問題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12期,頁58。
  3.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
  4.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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