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1-11-18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顧名思義是指「強制」被告要有「辯護」人的意思,在強制辯護的情況下,沒有找律師的刑事被告必須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陪同,為被告做實質而有效的辯護。被告受到強制辯護的情況,包含:

審判中
審判中的情況較多,包含最輕3年以上重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常陳述、具原住民身分而受通常審判程序、(中)低收入戶,或者其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情況[1]
偵查中
偵查階段通常不會有強制辯護,但如果被告面臨羈押審查程序,因為羈押對被告的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所以有強制辯護的適用[2]。另外如果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或者是具原住民身分,在偵查中沒有請律師,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3]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1),《什麼是偵訊?跟刑事訴訟法的訊問或是詢問,有什麼不一樣?》。
曾友俞(2021),《律師陪偵時被不當限制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該如何應對?》。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2.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3.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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