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辯護

實質辯護[1],是指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果找到一位律師擔任辯護人,那麼這位辯護人就必須為被告作出明確的辯護,不能只是有到場但沒做事[2]。如果在依法需要律師到場辯護(例如強制辯護案件)、或已經請了律師的情況,律師卻沒有在法庭上真的提出對被告有利或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的主張,而是朗讀書狀、對各種問題不表示意見,那就沒有做到「實質辯護」,這時如果法院作出判決,該判決會違背法令[3],成為可以上訴的理由。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0),《怎麼看懂判決書?判決書上都記載了什麼內容?(二)——刑事判決書》。
曾友俞(2021),《律師陪偵時被不當限制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該如何應對?》。

 

 

 

註腳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業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審閱卷證資料,針對案存事證為實質辯護,確已因辯護職能發揮而知悉各該證據內容。」
  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明確之辯護意旨,即與未經辯護無異,逕行判決者,其判決仍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行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指定甲◯◯律師為上訴人辯護,甲◯◯律師雖於審判期日到庭,並為上訴人辯護,然其僅稱:『辯護意旨如(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但卷內上揭日期刑事辯護意旨狀,僅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加以辯護,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未作任何辯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自不能解為指定辯護人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法律為上訴人作有利之辯論甚明,此部分未經辯護,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於法有違。」
  3.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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