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

法官這個職稱,來自憲法第79條[1]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2],是司法院的人員,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審理總統副總統的彈劾、及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3]

憲法第80條第81條都有「法官」的職稱。大法官多了一個「大」字,其任命要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並且有固定的任期[4],與「法官」很不一樣。然而現行《法官法》第2條卻把大法官納入「法官」的範圍[5],與憲法的相關條文對照,顯得很不一致。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
    I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II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
    I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II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III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IV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V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VI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3.   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4.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2項。
  5.   法官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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