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

在民事訴訟中,當原告(債權人)已獲得勝訴判決,但該判決尚未確定時,若原告認為在判決確定前,不對被告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可能會遭受難以彌補或計算的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先行對被告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例如查封拍賣財產)[1]

此時,法院可能會要求原告提供一筆金錢作為擔保。若終局判決結果逆轉,這筆擔保金會用於賠償被告的損失[2]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此外,另有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況,可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2.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I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II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III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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