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國民法官

圖1 候選國民法官||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候選國民法官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在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發生時(例如殺人既遂[1],法院會從備選國民法官中隨機抽選出這個案件的「候選國民法官[2]。成為候選國民法官會收到法院通知,要到法院參加選任程序[3]

選任程序當天,候選國民法官要到庭接受由法院、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依法不能擔任國民法官、或依法可以拒絕擔任並表示不願意擔任國民法官的候選國民法官會被排除[4],而檢察官跟辯護人也可以不附理由的要求法院不選任特定的候選國民法官(最多各4人)[5]。最後剩下的候選國民法官都有機會被抽選為實際參與案件審判的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6]

註腳

  1.   國民法官法第5條:「
    I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II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III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IV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V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VI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國民法官法第113條:「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國民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3.   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1項:「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4.   國民法官法第27條:「
    I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II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5.   國民法官法第28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6.   國民法官法第29條第1項:「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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