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義刑法

凡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效果(刑罰[1]保安處分沒收)的刑事實體法,均可稱之[2]

例如[3]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至第10條有明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8條至第20條有明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規定)

註腳

  1.   刑法第33條,刑罰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次按刑法第36條,刑罰從刑為褫奪公權。主刑可單獨執行,從刑需在主刑外另行宣告。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廣義刑法,泛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
  3.   包含所列出之法條但不限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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