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是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上。

往來交易安全義務[1],是指個人、企業(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其功能在於避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具有社會安全保障注意義務的性質。之所以要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建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的一般原則,使開啟或持續一定危險源之人,負有防範義務,其主要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的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

而組織義務,是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下的一個義務類型,就危險的防範,法人負有組織義務,就其因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謂法人的過失,基本上指組織過失,即違反組織義務而發生所謂組織缺陷[3]

註腳

  1.   「往來義務」、「交易安全義務」、「往來安全義務」、「社會相處安全注意義務」或「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等詞,所指涉之義務類型都是同一,是臺灣學者參考德國Verkehrspflichten之概念而建立。侯英泠(2021),〈醫療機構之組織義務再建構〉,《月旦民商法雜誌》,74期,頁7。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王澤鑑(2020),〈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創設〉,《裁判時報》,100期,頁9-14;侯英泠(2021),〈法人侵權責任之趨勢─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第2035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108期,頁28-37;陳忠五(2021),〈法人自己行為的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6期,頁157-165。
    另可參閱陳聰富(2011),〈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0卷4期,頁2118-2121,陳聰富教授在本文提出直接論以法人自己侵權責任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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