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所附麗

白話來說是「失去依據」、「失去所依附的基礎」的意思[1],在判決書和法律專業論著經常使用,是用來指某個主張失去所根據的法律關係或者基礎的意思。

常見的使用情境,例如民事紛爭當中原告除了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一定金額之外,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可以實現(也就是「要得到錢」),會聲請假執行」,但如果原告的主張被法官判定為沒有理由,那麼立基於原告主張之上的假執行也會因此就失去根據,這時就會說假執行「失所附麗[2]」。

或者如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囑進行遺產分配,但如果遺囑本身後來被認定為無效,那麼根據無效遺囑所進行的財產分配也會失去基礎,這時也可以說「失所附麗[3]」。

註腳

  1.   「附」指依附的意思,而「麗」當動詞使用時,也有附著的意思,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字的解釋。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惟因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亦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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