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所謂公然侮辱,是指在特定[1]或不特定多數人[2]可以看到或聽到的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抽象、籠統的言語或舉動謾罵他人,且言語或舉動的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3]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2.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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