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取名稱

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的名稱可略分為「特取名稱」,以及說明「營業種類」和「組織型態」的文字。所謂「特取名稱」(特取部分)是指名稱中除了營業種類和組織型態以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自行命名的名稱,用來和其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自己獨特主體地位[1]
例如「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的組織型態,「通訊顧問」則是說明公司營業種類的文字,特取名稱則是「台灣寬頻」[2]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再按本款所稱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之部分,是以特取部分,係重在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部分,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非特取部分之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若不足以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即應排除於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外,並無與其營業登記事項完全相同之必要。」
  2.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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