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林大鈞(認證法律人) 2018-10-24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資遣費

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1]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資遣費的工作年資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且從受僱之日開始起算。

註腳

  1. [1] 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3條但書: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或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及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者。

    、第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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