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費

 圖1 資遣費||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資遣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勞動契約依照規定[1]終止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常見的情況如雇主歇業、勞工不適任被解僱,或雇主違法損害勞工權益經勞工終止契約等。
資遣費依適用勞工退休制度而有舊制、新制2種不同的發給標準[2]

舊制(2005/7/1前到職,可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3]
適用勞退舊制的資遣費是工作1年發給1個基數(即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4]
新制(2005/7/1後到職)
適用勞退新制者則以工作一年發給0.5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算到「日」為止,最高以發給6個基數為限[5]


資遣費的工作年資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6]及第84條之2[7]規定,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且從受僱之日開始起算。

註腳

  1.   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II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III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IV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2.   勞動部(2022),《資遣費》。
  3.   勞工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4.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I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II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I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II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III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6.   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7.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