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2項:「
I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4條:「
I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II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III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