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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牛票之法律問題

匿名(一般會員)
消費‧借還錢‧契約一般買賣 ‧ 2020-01-10 13:46

黃牛販售黃牛票(販售票價高於票券原價)之情形,是否有法律依據可處理?或因黃牛取得票券方式之不同(如電腦程式搶票、經特定管道取得之不得轉售之公關票等等)而適用不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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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販售黃牛票的法律依據
一般運輸、遊樂票
社會秩序維護法
關於黃牛票的法律依據,過去主要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如果一開始購買運輸票或是遊樂券(例如演唱會門票)就不是為了自己使用,並且轉售圖利的話,可以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的罰鍰[1];而且黃牛手上所持有的違法票卷也會被沒入[2]
因為黃牛霸持售票窗口轉售圖利的行為,不但影響他人購買的機會,擾亂市場價格及秩序,也容易造成糾紛,影響消費者權益,而有以法律管制的必要。例如2019年來台演唱的日本歌手米津玄師,或是本土天團五月天的演唱會,都曾有黃牛因為販售黃牛票,被法院裁定違法應罰鍰的例子[3]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除了依社維法對黃牛罰鍰的行政罰,政府認為還是不足遏止黃牛的暴利行為,因此在2023年5月12日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修法,以下兩種行為的黃牛,未來會分別受到更嚴厲的處罰[4]
高於票面金額轉售票券,政府可以就轉賣張數,對黃牛處以票面金額10~50倍的罰鍰。
如果以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虛偽的資料購票,或用外掛程式大量搶票等不正方式掃票,將會面臨最高3年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最高300萬元罰金,也就是要面臨刑責。
高鐵票、臺鐵票
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販售的是高鐵票、臺鐵票,因為涉及公眾運輸的利益,不僅是消費娛樂領域的秩序維護,所以另外有鐵路法更高額罰鍰的規定:如果訂購高鐵、臺鐵車票,加價出售車票、取票憑證或訂票憑證,可依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罰鍰金額依照每張車票價格的5~30倍計算[5]!希望用高倍數的罰鍰,遏止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6]
取得票券的法律問題
取得交通、娛樂票券的方式,除了一般人辛苦的搶票,還有其他取得票券的方式,有用不正當的方式搶票的,也有透過管道獲得公關票的。不同方式取得票券,也各有它們需要面臨的法律問題。
冒用他人身分訂票
如果冒用他人身分(包括虛擬身分)訂購票券,不論是手動輸入或利用外掛電腦程式,這種排擠正當訂票、破壞網路活動互信基礎的行為,可能還會另外涉及刑法的偽造私文書罪[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為了保障全民公平使用大眾運輸資源的利益,針對冒用他人身分取得高鐵、臺鐵票的行為,在鐵路法也有特別規定:用不正當的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取得取票憑證,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9]
轉售公關票
然而,如果票券是免費取得的公關票,販賣公關票是不是還能依據前面提到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處罰?反而有疑義。因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是賣家非供自用「購買」後轉售圖利的行為,造成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反過來說,如果轉售的物品是免費公關票,不是為了轉售圖利所購入的票,除了不符合條文的要件,現實上沒有影響他人購買的機會。因此,有實務認為轉售免費公關票不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要處罰的行為[10]
雖然乍看好像不太合理,但是作為法治國家,對於法律限制以外的行為,就不應該逾越法律規定加以懲罰。免費公關票的控管,或許還是必須回到主辦單位本身。
小結
黃牛販售黃牛票的行為,均有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規範懲處;法律之外,希望世界變成什麼模樣,或許也是身為消費者的我們,可以選擇用每一次的消費行為來影響改變。

註腳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4.   文化部(202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三讀通過 宣示政府掃蕩黃牛決心》。
  5.   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6.   2016年11月9日鐵路法第65條第1項修法理由:「『鐵路黃牛』以非法手段利用網路大量訂票,造成返鄉民眾一票難求,但由於罰鍰過輕,無法遏止為貪圖暴利的不法業者,因此增加車票價格之罰鍰倍數及金額。」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I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8.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判決可以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士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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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09984(一般會員) 2022-01-09 08:38:17
請問高鐵票、台鐵票只要原價轉讓就不涉及社維法或鐵路法? 即使先大量購買搶票也是?
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11-11 02:11:22
文中二、(一)段有提到,如果是大量購買交通票,排擠別人購買權利的話,一樣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