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簡要回應︰
首先,使用他人「所有」之物︰
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被害人得請求停止侵害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應注意,此所稱之物,指得是被害人個人所擁有、具備所有權者,倘若為公司所有,而派分給員工使用,即非員工之所有物,自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因此,諸如「辦公桌」、「椅子」若為公司所有,即不構成上述權利之內容。
關於侵權行為,可參照本百科文章︰〈一般侵權行為(一)〉
另外,使用、侵奪他人「占有」之物︰
被害人亦得依照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除去侵害。首先,諸如上述「辦公桌」、「椅子」並非被害人所有,但為被害人所「占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被害人得以己力排除之(民法960[1],即以暴力取回[2]),或請求反還占有(民法962[3])。
至於侵權行為部份,則應就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加以判斷,如果認為︰使用他人占有之物,構成背於善良風俗,則可請求損害賠償。本文採取肯定見解。此可參照,本百科文章︰〈一般侵權行為(二)〉
註腳
- 民法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由於被害人正面臨不法行為,因此,其可主張正當防衛,以正當化其自衛行為。民法第149條參照。
- 民法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