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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喝醉路倒的狀況下,被人偷了錢包,過程中有警覺,但真的太醉了沒辦法抵抗

匿名(一般會員)
刑事犯罪竊盜、強盜、搶奪 ‧ 2020-06-11 03:08

喝醉路倒,被人偷了東西,有警覺想阻止,但太醉了實在沒力氣阻止,最後還是被偷了,請問這樣小偷是以什麼罪論處?是只違反刑法320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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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持有狀態的財產犯罪的比較
在侵害財產的犯罪裡面,有一類是強調犯罪行為人侵害了別人對特定物品的持有狀態,被稱為「獲取所有犯[1]」,主要包含了竊盜、搶奪、強盜三種罪名,以下對於這些罪名的犯罪手法做一個整理:
強盜罪[2]
強盜罪是這類犯罪中,對被害人所施加的壓力最大的犯罪。一般見解認為,強盜是指對被害人施加物理或心理上的壓力(例如強暴、脅迫、藥物、催眠術等等),讓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交出財物、或讓財物被奪走[3]
搶奪罪[4]
按照實務見解的看法,搶奪的定義是「施用不法之腕力,趁人不備時公然掠取[5]」。意思是對被害人突然襲擊、取走財物,跟強盜罪是剝奪被害人抗拒的能力相比,搶奪行為是讓被害人來不及抗拒[6]
而實務見解認為,如果犯罪人先趁人不備、來不及抗拒時,和平取得被害人的財物,但被害人仍然支配該財物時,犯罪人取走物品而逃跑,仍然會成立搶奪罪[7]
竊盜罪[8]
實務上認為竊盜罪的「竊取」行為,應該要是趁被害人與其他人都不知道的時候,偷偷用和平的方法取走別人的財物[9]。不過在學說上,則認為「趁人不知」要件是一個不當的限制,只要用和平、非強制力的手段,就會是竊盜行為[10]。考量到現在到處都有監視器的情況下,趁人不知這個要件有點不合時宜,應該採學說見解比較合理。
對案例的解讀
如果A喝醉路倒時,B取走A身上的財物,即使這時A因為意識模糊,知道B在取自己的財物而無法抵抗。則:
不會成立強盜罪
因為B並沒有對A施加任何的物理強制力,也沒有用威脅的方式讓A的心理受到壓迫,使A不能抗拒,所以不成立強盜罪。除非A之所以會喝醉路倒,是因為B刻意把A灌醉後,再藉此取走A的財物,這時B才會觸犯刑法上的強盜罪。
會成立搶奪罪或竊盜罪呢?
B沒有用暴力襲擊A,並進而在A猝不及防的情況下奪取財物,而是用和平的手段拿走A的財物。從實務的角度觀察,雖然A略有意識,但並沒有餘力反抗,搜尋相關實務見解,當犯罪行為人趁酒醉而取走被害人財物時,多會成立竊盜罪[11]
而如提問中的狀況,A「酒醉後意識不清,無力反抗」,B取走財物後是否會符合實務上針對搶奪罪的「排除被害人實力支配」的情形,而犯搶奪罪,不無疑問。筆者認為採用學理上的看法,B仍應只會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而不會構成搶奪罪或強盜罪。在實務上若確實有相應案例,也歡迎先進不吝指正。
延伸閱讀

陳奕廷(2020),《什麼是強盜罪?》。
黃博聖(2019),《準強盜罪和強盜罪有什麼不同?》。
胡詩唯(2020),《沒成功搶到也成罪:處罰未遂的「搶奪罪」》。
蔡文元(2020),《竊盜罪的介紹》。

註腳

  1.   此定義參考許澤天(2019),《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頁13。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再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
  6.   關於搶奪罪與強盜罪的比較與分析,可參考許澤天,註1書,頁232-233。
  7.   感謝讀者留言補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而竊盜罪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
  10.   許澤天,註1書,頁26。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愛雪飲酒店內,見甲○○因酒醉在桌上趴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放在桌上之手提包1只及手提包內之HTC智慧型手機1臺、新臺幣(下同)400元、口紅、化妝品、鑰匙、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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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2-09-08 09:25:1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
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2022-09-13 02:51:43
謝謝讀者補充相關實務見解。在這邊想進一步討論的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的說明與個案情況,是建立在被害人清醒、對於財物有實力支配的情況,才有行為人需要進一步「排除被害人實力支配」的可能。 如果是本題中所討論的「酒醉意識不清」的狀況,在自身財物被取走的當下是否有對於財物的實力支配呢?筆者覺得是蠻有討論空間的,也覺得這部分是個相當難的問題,非常謝謝讀者的補充。筆者會在內文補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的見解,供其他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