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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遲遲不給


網友新北板橋陳先生提問:

之前曾經待在某小型旅行社工作,由於發現老闆一直忙帶團所以沒時間處理公司事務,發覺不妙所以提了離職,但新公司的人資說,要有離職證明才能順利入職。我回到舊東家詢問離職證明,老闆一直避而不見,LINE訊息也不願意承諾會給離職證明,整個人間蒸發,因為最後沒辦法只好去勞工局申請投保紀錄,作為給新公司的離職證明替代品。想請問:公司企業可以不發離職證明給離職員工嗎?這樣是合法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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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必須發服務證明書給離職勞工
服務證明書(或稱離職證明書)是勞工用來證明自己的工作經驗、已經從前公司離職等事實,在謀求新職時,常會遇到新公司要求提出。因此,無論是勞工自己提離職,或是被前公司解僱,在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如果勞工請求前公司發服務證明書,雇主或代理人依法有義務發給,不可以拒絕[1]
雇主如果違法不發給服務證明,經過當地的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依法可能被罰2萬~30萬元的罰鍰,主管機關還可以依照公司的規模、違反的情節等因素考量,加重罰到45萬元[2]。此外,一旦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被主管機關裁罰,例如違法拒發服務證明,勞動部就會把公司的名稱和負責人的姓名都公布在網路上[3],讓勞工可以查到這些重要的勞動權益資訊。
雇主拒絕發離職證明時,我該怎麼辦?
申訴檢舉
雇主如果拒絕發離職證明,勞工可以透過申訴向主管機關檢舉,申訴的管道很多,不過目前比較方便的有電話和電子郵件:
電話:1955、1999
可以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向中央的勞動部申訴,或是1999便民專線,向各地方政府申訴,由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直接來協助處理勞資爭議的陳情。
電子郵件
可以透過勞動部的民意信箱申訴,或是各縣市政府官網的民意信箱。
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
如果發生雇主沒有給服務證明書這類的勞資爭議[4],雙方也可以透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的方式處理:勞工或雇主都可以向勞工工作地的縣市政府提出調解申請書[5],填妥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還有請求調解的事情,並檢附相關資料[6],依照機關通知的時間出席調解會議,讓勞雇雙方可以在公正第三方的協調下解決問題。
但如果任一方不同意調解的條件,例如雇主仍然不願意開立服務證明書,導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無法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爭執的話,或許也只能透過上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爭取權利[7]。訴訟的好處是判決結果對雙方都有強制力,但是相較之下需要花費較多的時間、勞力、費用。
服務證明書上要記載哪些項目?
附帶一提,服務證明書上面應該要有哪些內容呢?事實上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勞動部則認為應該記載勞工在公司的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8]
結論
回到提問人的問題,公司企業不發服務證明書給離職員工,當然是不合法的!雇主違法不發的行為可能會遭到罰鍰、公布公司及負責人的處分。勞工如果遇到雇主不願依法發給證明書的情形時,也可以透過申訴檢舉、申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自己法律上的權利。


#延伸閱讀:
康立賢(2020),《我可以請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嗎?為什麼要區分是不是自願離職?》。
侯嘉偉(2020),《勞工申訴可以保密嗎?——勞資爭議的各種申訴管道》。
 

此問答為518職場熊報與法律百科合作企劃【搶救離職大作戰-「離職前,我還想問」】共同製作。此問答內容也同步刊登於518職場熊報中:【回覆讀者】離職證明不給我怎麼辦?勞工申訴管道看這裡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2.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第4項:「
    III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IV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3.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公告的網址請參考:https://announcement.mol.gov.tw/,例如在法規名稱選擇「勞動基準法」,條號填上「19」,就可以查到沒有依法發服務證明書被處罰的公司和負責人。
  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6.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7.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都是涉及勞工請求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的訴訟。
  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2007/10/31):「……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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