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遺囑中如果有交代喪葬方式,有法律效力嗎?如何做才能讓繼承人落實自己希望的喪葬方式?


想請問遺囑中如果有交代喪葬方式,有法律效力嗎?
有看到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只有寫到家屬要尊重死者意願舉辦殯葬,不知道是否有強制力。
我該如何做,才能讓繼承人落實我希望的喪葬方式呢?

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
I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II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20040&flno=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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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遺囑中交代後事處理的方式有強制力嗎?
什麼是法律上的遺囑?
人死亡之後,法律上的權利能力就會終止[1],若是對自己過世後的財產處分有特別要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做成遺囑,延長對財產支配的權利[2]。法律上的遺囑有不同種類,例如自書遺囑[3]、公證遺囑[4]等,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方式撰寫,才是有效的遺囑。
遺囑中的殯葬事宜有強制力嗎?
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5]雖然規定可以就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是填寫意願書[6],且家屬要予以尊重。然而,在所有法條中,找不到違反這個條文的法律效果,所以這種規定屬於訓示規定,在法律上沒有強制力,即便將處理後事等殯葬事宜寫在遺囑中,也無法強迫繼承人執行。
繼承人意見不同的時候,該怎麼處理遺體?
雖然被繼承人依照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預立遺囑,交代後事處理方式沒有強制力,但如果部分繼承人願意遵守,部分不願意配合,大家意見不同時,要怎麼解決呢?法院實務見解[7]認為遺體是物,可以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但因為遺體和一般財產上的物不同,於是只能埋葬、管理或祭祀,不能使用、收益或處分。繼承人處理被繼承人的遺體,屬於管理公同共有物,要繼承人超過一半的人數同意,同時同意的應繼分比例合計也超過一半;又或是繼承人同意人數雖然沒有超過半數,但應繼分比例合計超過2/3,才能管理公同共有物[8]。舉例來說,如果總共只有2位繼承人,必須2人都同意,才可以處理遺體,也就是法院只能以繼承人和應繼分的多數意見決定遺體的處理方式,而不能以被繼承人的意願決定。
我該怎麼做,才能讓後人依照自己指定的方式處理殯葬事宜呢?
前面提到,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沒有強制力,法院判斷又必須依法遵循多數繼承人的意見,而不能依照死者的意願,那麼或許可以嘗試以下方法實現自己希望的喪葬方式:
利用殯葬事宜當作遺產分配的條件
遺囑人除了可以在遺囑中指定繼承人的應繼分,還可以用「遺贈」的方式將財產留給自己指定的人,其中「指定的人」包含繼承人在內。另外,為了保障繼承人能繼承一定比例的遺產,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9],即使遺囑人想自由分配財產,也不能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也就是說,在不侵害特留分的前提下,或許可以在遺囑中利用自己指定的後事處理方式作為條件[10],等繼承人依照遺囑記載的方式處理殯葬事宜後(法律上稱為停止條件成就),特留分以外的遺產才會以遺贈的方式發生效力[11],交給繼承人。
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時,繼承人不能處分與遺囑有關的遺產,也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前面提到實務見解認為遺體是物,屬於遺產的一部分,繼承人自然不能於遺囑執行人職務完成前處分遺體。因此,在撰寫遺囑時,指定自己信任的人作為遺囑執行人,可以用較有強制力的方式阻止其他繼承人干涉,也比較能確保遺囑記載的喪葬方式被實踐。

註腳

  1.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   張祐齊(2020),〈從憲法基本權觀點論殯葬權之建構-兼評殯葬管理條例第 61 條之立法例〉,《國會季刊》,第48卷1期,頁48。
  3.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4.   民法第1191條:「
    I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II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關於遺囑的種類,可以進一步參考:林意紋(2020),《什麼是遺囑?訂立遺囑有哪幾種方式?一份遺囑要發生效力,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5.   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
    I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II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6.   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2014),《超越死亡禁忌,勇敢主張淨化殯葬意願》。
  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繼承人安葬被繼承人遺體,性質上屬於管理公同共有物,除被繼承人有預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表示死後之殯葬事宜外(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參照),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比例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8.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10.   同註3。
  11.   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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