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對方使用暱稱發言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要怎麼找到對方提告?可以提告後請警察或檢察官查出對方的IP或是真實姓名嗎?可以向FB或line調資料嗎?


請問有人使用暱稱發言造成自己名譽受損,要怎麼找到對方提告?

請問程序上,是先跟警察說,再透過警察或檢察官查出對方是誰嗎?
還是說需要自己找徵信社,請徵信社找出對方的IP位址,確認對方的真實身分,才可以找警察跟檢察官開始辦案呢?
或是需要自己向 line 或是 FB 調閱資料呢?一般民眾要怎麼向 line 或是 FB 調到資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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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網路上發生言語糾紛,最常見的情況就是有公然侮辱罪[1]、誹謗罪[2]等妨害名譽案件的問題,而目前網路上常見身分不明的匿名帳號,在不知對方身分的情況下該如何提告呢?以下簡單說明:

涉及刑事案件可以向警察報案
被罵的人可以自行截圖、準備相關證據之後,到警察局「報案」。基於妨害名譽是刑法上的犯罪,警察原則上是要受理的,不能用「啊你這個是民事糾紛不能告喔」或者「啊這個匿名我們沒辦法查喔」等說詞拒絕受理。報案之後,會拿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以前所稱的三聯單)。
或者也可以準備相關證據後,到地檢署直接提告。由檢察官受理案件。
警察可以知道帳號背後是誰嗎?
可以調到哪些資料?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簡稱通保法)的規定,除了傳統的監聽之外,還可以調取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其中通信使用者資料[3],包含電信服務使用者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地址、電信號碼,以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的資料[4]
通保法的立法疏漏?
而在通保法上有個立法問題,警察要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在法律文字的字面意義上,可以自己調取,不用經過法官同意。這其實在整體法制上是一個不合理的設計,因為檢察官做為犯罪偵查中的主要指揮者,想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都必須要符合法律要件。但警察卻反而不用受到限制,是件很奇怪的事[5]。不過基於這個立法疏漏,警察是能夠向電信服務提供者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的。
論壇中的註冊資料
附帶一提,常見的論壇如Dcard、PTT、巴哈姆特、Mobile01等等,並不是以提供電信服務為主而運作的組織或公司,會員在這些論壇上註冊的資料就不會是通保法裡面的「通信使用者資料」,所以曾有法院認定警察可以調取PTT上特定人帳號相關資料,屬於合法調查證據的案例[6]
一般人可能較難取得相關資料
如果是受到侮辱的一般人想自行蒐證提告,如果事發於某些可以查到IP的論壇,或者是該帳號曾經發過公開的文章可以供肉搜(例如該帳號曾在學生社團版發布公開貼文,且公布自己的資料,如就讀A大學B系1年級等),而可以藉此蒐集到辱罵者的資料、對之提告。
但如果是無法透過公開搜尋管道取得的資訊,則自行向Line、FB等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多半可能受限於業者隱私政策而難以達到目的。同時也較不建議找徵信社調查,由於如真實姓名、居住地、職業、年齡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也就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個資法)的規範,即使是出於被辱罵而想蒐證,也會因為有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而引發是否違反個資法的爭議。
所以遇到被辱罵、誹謗的情況,在知道對方身分的情況下可以直接提告,但在未知身分的情形,依現行法還是建議報警處理。

延伸閱讀:
蔡文元(2020),《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曾友俞(2021),《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
曾友俞(2021),《備案是什麼?查無此物》。
吳景欽(2021),《什麼是通聯紀錄?如何合法調取通聯紀錄?》。
韓瑋倫(2021),《哪些資料是個人資料?判斷標準是什麼?》。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2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4.   詳細說明也可參考法務部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書函(2014/10/17)的內容。
  5.   實務上也曾有法院見解指出這個情況的不合理之處,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6.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PTT網站回覆警方之被告帳號、登入紀錄資料,以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IP用戶等資料,均係由警方逕自向PTT網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提供,該等網站、公司分屬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非屬電信法規定之電信事業,其等提供之會員資料、上線紀錄等資料,均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警方調取時自無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參見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號書函),被告指稱警方此部分資料之調閱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係違法調取,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文書證據,係上開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業者,依會員自行登錄及實際連網上線之電磁紀錄,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係違法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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