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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勞工是否在台灣享有與台灣勞工相同的法律權利

匿名(進階會員)
勞動‧工作外籍勞工 ‧ 2021-11-24 07:56

想知道外籍勞工會不會在台灣受到不平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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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勞工工作權益,主要受到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勞工保險條例等法律的保障,外籍勞工是不是享有相同的權利,可以從以下常見的幾部分說明:

基本工資、休假等勞動基準法的保障
只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適用行業範圍,包括製造業、營造業、農林漁牧等[1],由雇主僱用、工作獲得工資的人[2],不論是臺灣人或外國籍,都適用勞動基準法。例如常見的工廠員工,外籍勞工跟臺灣勞工一樣享有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3]、一例一休、特休[4]等勞基法的保障。
例外的是家庭看護工和家庭幫傭,他們目前並不適用勞基法,所以休假、特休等都沒有法律保障,只能依照勞雇雙方的契約執行;薪資也由勞雇雙方約定,沒有基本工資的保障。因此外籍家庭看護工在臺的法律權利,確實可能不如臺灣勞工。

關於外籍勞工的薪資,可以參考:余靜玟(2020),《雇主聘請外籍勞工負擔的費用:薪資、健保費用》;
家庭看護工的休假,則可以參考:黃姿華(2020),《家庭看護工可以向老闆要求每週日放假嗎?》。
生理假、產假、職場性騷擾防治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保障
相較之下,移工不分行業別,包括不適用勞基法的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都一律受到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保障。因此,女性移工每個月有1天的生理假[5],如果要在臺灣生下小孩,產前享有5日的產檢假、生產前後享有8週的產假,配偶也享有5日陪產假[6],與本國勞工相同,雇主更不可以因為移工懷孕就將她遣返。
關於移工懷孕的相關法律權利,可以參考:黃姿華(2021),《移工懷孕會被遣返嗎?可以在臺灣把小孩生下來嗎?》。

此外,如果發生移工受到職場性騷擾的情形,雇主也要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做出立即有效的防治措施,如果雇主沒有做,移工也可以請求雇主和行為人連帶賠償[7]
勞健保的保障
勞保
只要是受僱於5人以上的公司、工廠、農牧林場,或是漁工等,法律明文規定雇主必須幫外籍員工投保勞保[8],外籍勞工就享有勞保的給付,例如傷病、醫療給付等[9],這點跟臺灣勞工一樣。
不過如果是家庭看護工,一樣不是勞保條例要求投保的行業,雇主可以選擇自願幫外籍看護加保,但不是強制規定[10]
健保
只要是持合法居留證來臺工作的外籍勞工,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勞保條例,全部都強制參加健保[11],跟臺灣人一樣。雖然勞雇雙方都要繳保費,但可以讓移工享有醫療保障與照顧。
關於外籍勞工的健保,一樣可以參考:余靜玟(2020),《雇主聘請外籍勞工負擔的費用:薪資、健保費用》。
聘僱資格與轉職權利
雖然前面常見的勞工權利,大部分外籍勞工的保障與本國勞工一樣,但關於外國勞工受聘僱在臺工作,法律有限制必須是一定的工作種類,不是任何工作內容都可以請外國人[12],而且他們的工作資格也必須符合標準[13]
此外,如果移工想要轉換雇主,也有比較多的限制,例如外籍廠工如果在許可有效期限內想要轉職,必須是工廠關廠、老闆不付薪水而離職,或是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才可以申請向主管機關轉換雇主或工作,核准後才能轉換[14],這部分就比本國勞工受到更多的限制。


延伸閱讀:
邱羽凡(n.d.),《淺談移工聘用及權益保障》。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3條:「
    I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II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III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IV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2.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3.   勞動基準法第21條:「
    I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II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III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勞動部(2015),《外籍勞工相關疑義》。
  4.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5.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
    I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II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I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II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III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IV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V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VI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關於雇主職場性騷擾的防治義務等說明,可以參考陳俊愷(2021),《性別工作平等法怎麼規定雇主的性騷擾防治義務》。
  8.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I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II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III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9.   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10.   勞動部(2015),《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是否應參加勞工保險?》。
  11.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12.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13.   詳情可以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14.   就業服務法第59條:「
    I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II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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