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胎兒繼承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命胎兒清償債務無權利能力?

匿名(一般會員)
2018-11-22 06:01

如題,"為何胎兒繼承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命胎兒清償債務"無權利能力?

另外:
1.胎兒之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其繼承

2.胎兒與母親及兄姊共同繼承土地,胎兒之母以自己與胎兒為原告,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
該地

1. 2.為何胎兒有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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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謂的「遺產繼承人」[1],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死亡且具有權利能力,而且不能有「喪失繼承權事由」[2],才可以享有繼承資格。
另外,雖然出生後人才有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沒有權利能力,但是繼承維護了胎兒個人的利益,所以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3],尚未出生的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因此具備繼承資格。
本題回答僅供參考,如果是學校作業,建議您可以直接向老師討論,應該可以激發更多思考。

延伸閱讀:
林意紋(2018),《繼承從什麼時候開始?誰有資格繼承?法定繼承人的順位是什麼?什麼是應繼分?

註腳

  1.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2.   民法第 1145 條:「
    I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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