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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在開會時侮辱毀謗我


今天主管要求分a b兩組開會,a組同事其中一人在討論中(本人是分到b組,所以當時不在會議室內),在主管和部分同事面前直接說我的業績都骯髒的手段得來的,我會知道的原因是,裡面有同事為了想讓我知道會議內容所以用手機錄音,我可以提告求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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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這可能涉及到刑法上的誹謗罪與民事上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假設提問人所說的情形是真實的,那會涉及到如下的法律規定:

刑事部分:誹謗罪
誹謗罪是指犯罪行為人想要將某件事散布給眾人知道,而具體傳達出客觀上能夠檢驗真偽、又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的說法[1]
例如在提問中所說的會議場合中傳述,就可能符合法律上的「意圖散布於眾」。而針對業績本身是用「骯髒的手段」而來,則要看實際傳述的內容,如果是具體說出「威脅其他同仁把業績算到他頭上」、「藉由跟客戶曖昧來賺取業績」等可以實際驗證到底是真是假的說法,那就可能會有誹謗罪的問題。必須注意的是要看發話者到底說了什麼,如果單純只是說「骯髒的手段」,則因為無從驗證真假而只是一種負面評價,則很難判斷成誹謗罪。
民事部分:名譽權
名譽是指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人都享有名譽權,也就是有權維護自己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如果不法讓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就會成立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而若觸犯刑法上的誹謗罪,因為是侵害他人名譽的犯罪,也就相應的會造成名譽權的侵害。
當一個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可能會受到精神上的痛苦,而民法就有相應規定到,當一個人的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時,可以向侵害名譽的人請求相當的損害賠償,也就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2]
若發話者有合理查證,則可能不會有法律責任
不論是刑事上的誹謗罪,或者是民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考量到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若發話者確實有盡他的個人能力進行查證,例如他聽到受迫害的其他同事這樣轉達,或者是觀察具體數據報表之後覺得有問題,而能夠具體說出他講話的憑據,即使最終該說法與實際事實不符,仍會因為發話者有盡到合理查證,而不會有法律責任[3]



延伸閱讀:
蔡文元(2022),《什麼是誹謗罪?那些情況下誹謗例外不受處罰?》。
洪瑄憶(2022),《個人或法人的名譽權受侵害,可以請求民事賠償嗎?》。
喬正一(2022),《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喬正一(2022),《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四):發表言論的合理查證義務》。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
    I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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