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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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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是指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時,行為人必須對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1]

民法中的侵權行為規定

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民法第184條,共有三種類型[2]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民法中的特殊侵權行為,是指第184條以外的侵權行為規定,例如僱用人的責任[3]、動物占有人的責任[4]、商品製造人的責任[5]
特別法中的侵權行為規定

例如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責任[6];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者的事故責任[7];大眾捷運法中,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的事故責任[8];鐵路法中,鐵路營運業者的事故責任[9]


延伸閱讀
林意紋(2022),《一般侵權行為(一)》。
林意紋(2022),《一般侵權行為(二)》。
林意紋(2022),《特殊侵權行為(一)——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行為》。
林意紋(2022),《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林意紋(2022),《特殊侵權行為(三)──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侵權責任》。

註腳

  1.   劉春堂(2020),《民法債編通則(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頁275。
  2.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3.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4.   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5.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I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III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6.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I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II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III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7.   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I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8.   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
    I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9.   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I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II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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