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被房東恐嚇很害怕一定要六個月內提告?

匿名(一般會員)
2025-04-09 02:31

退租時,房東跟我要我個人這份合約並且要求我鑰匙跟合約放房內不跟我當面點交。之後賴上面房東以我沒給合約不退押金為由裝死好幾天,直到我說不退我要報警,房東回覆:「自己不是被嚇大的!我好害怕喔!」
還說要來我上班地方找我談(我上班是診所),我跟他說正常人想好好談不會約上班地點
之後,還說「我父母不是高知識份子嗎?怎麼教出我這麼不懂禮貌的小孩,一聲嘆息。」
「你有朋友也當房東,有困難怎來找我(指跟他承租)可見對朋友都有防備心,奇怪了真後悔認識你,嚴選房客不能再有慈悲心」
「讓妳在O O(某地區)別想工作」
「不是好欺負的好自為之」
前面已經跟他提到心生畏懼她還傳這些,請問提告能成立?一定要六個月?還是十年內都可以去提告?謝謝感激我非常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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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人您好:
 

一、什麼行為可能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

(一)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條件[2]

1. 有恐嚇行為

以言語、文字、舉動等對他人進行威脅,方式不限 [3]

2. 恐嚇的內容

加惡害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3. 使人心生畏懼。

 

(二)針對詢問內容的建議

房東用言語向詢問人揚言「不是好欺負的好自為之 [4]」、「讓妳在O O(某地區)別想工作 [5]」等,或許較有可能屬於威脅他人的恐嚇言行,如已令詢問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害怕影響工作,則房東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而,提問情形是否成罪,仍會因前後脈絡、具體個案等而有不同,無法一概而論,建議詢問人諮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並避免和房東直接衝突、如有接觸也應盡量蒐集、保留相關證據,如房東的行為趨於激烈,亦建議詢問人立即請求警察協助。

 

二、提告的期限

恐嚇危害安全罪是非告訴乃論,沒有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在6個月提出告訴的限制[6] ,但是要注意追訴期依刑法第80條規定[7] 為10年,10年內提出告訴國家都必須追訴犯罪,但仍建議詢問人留意避免時間久遠、證據保存不易等問題。

詢問人如對告訴乃論罪和非告訴乃論罪、公訴和自訴之間的差別有更多好奇的地方,歡迎詢問人參考延伸閱讀中《什麼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有什麼不同?》這篇文章,裡頭有更淺顯易懂的文字和圖表說明。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3),《你好大、我不怕?不令人害怕的恐嚇還會犯恐嚇罪嗎?》。

劉立耕(2022),《國家對犯罪行為追訴權限的期限──追訴權時效的意義、目的、期限與計算》。

楊舒婷(2024),《什麼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有什麼不同?》。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甲○○與乙○○因交友軟體認識。甲○○因認乙○○拒絕與其聯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師要帶兩個男的去wed227(乙○○之工作地點)』、『你自己保重』。『自己好自為之』之恫嚇文字予乙○○,致乙○○瀏覽該等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乙○○因不滿其原任職之至柏工程企業有限甲司(下稱至柏甲司)之工地主任丙○○剋扣其工資,乃於離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至屏東縣○○鄉○○村○○道路施工處,向丙○○恫嚇稱:我沒有工作,你也別想工作,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
  6.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