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取得著作權(二)──要是「有人類精神力參與」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文:曾允君(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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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3-11 ‧ 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要成為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學理及法院裁判見解,須具備以下必要條件,少了一個,就無法取得著作權,建議大家把這系列文章看完[1]。在這篇要跟讀者說明「有人類精神力參與」及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等二項必要條件。

一、要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2],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因此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應限於文化、知識或美學活動的成果[3]

若單純用來說明事務性質或操作方法,或具實用價值或商業價值,但不具有前述文藝性質的著作,仍然不是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對象,例如公司內部文件(包括開會紀錄、連絡單、員工改善評價制度及獎勵辦法、員工評核表、員工資料明細等等)[4]、藍牙耳機操作及功能說明書[5]、商品銷售破百萬台慶賀文宣[6]、產品功能及用途說明書[7]、促銷商品型錄[8]、作業勾稽用代碼[9]及氣功套路與名稱[10]等,都曾有法院裁判認定不屬於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

然而,當產品操作手冊[11]或說明書[12]、藥品仿單[13]或專利說明書等,具有相當文藝性質且具有之後將說明的原創性時,仍屬受保障的著作,因此並不能一概認為類似說明書的創作就一定沒有著作權,還是要看個案判斷。

二、要有人類精神力參與

著作權法是保障人類精神活動中具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性質的成果,因此能受到著作權法保障而取得著作權的對象,本來就應該限於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

若是透過電腦系統、機械設備或其他自動化裝置所為成品,例如透過「Google翻譯」或自傳生產軟體所產生的語文著作;由測速照相機、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所產生的攝影或視聽著作;由臉書(Facebook)自動剪輯編譯的編輯著作,都不是人類精神力參與下所生成果。但若是透過修圖軟體逐一要素調整攝影著作內容而生的衍生著作[14],或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等工具描繪、著色及書寫完成的美術或語文著作[15],仍然有人類精神力參與,不得只因有輔助軟體介入就當然否定著作受著作權法保障的空間。

此外,若是動物自行操作攝影設備或其他自然力介入所生具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性質的成果,也非著作權法所要保障的對象,例如著名的黑冠獼猴拉魯圖(Naruto)自拍所生攝影著作[16]、因風化等自然物理作用或樹木自然生產所生的石雕或獨特輪廓木頭等美術著作,都不是享有著作權的創作。但若是人類將這些動物或自然力作用所生成果,用自身精神力加工而產生新的創作,在一併符合其他必要條件時,仍屬著作權法所保障的著作而能取得著作權。此必要條件雖非著作權法所明文規定,但屬著作本質上應具有的特徵之一,解釋上自然應該包括在內。

註腳

  1.   分別是:《如何取得著作權(一)──必須具備的條件集不能具備的條件》、《如何取得著作權(三)──具備表達形式》、《如何取得著作權(四)──必須具有原創性》、《如何取得著作權(五)──以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說明原創性的判斷》、《如何取得著作權(六)──不能是法令、公文與這些著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如何取得著作權(七)──不能是標語及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簿冊或時曆」,或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的語文著作,又或是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及備用試題》、《如何取得著作權(八)──是否不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色情著作為例》。
  2.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34號刑事判決:「著作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無形思想感情,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係指屬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此部分開會紀錄所附之文件上亦無記載勿拷貝重製,亦非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卷附之自證三十一(自訴人公司連絡單)係被告所製作,主旨係要求自訴人公司員工演練危機處理能力,此連絡單並無感情、思想之表意,非屬創作,且無何不可公開事由,亦無經濟價值,是亦非營業秘密;卷附之自證三十五(自訴人公司員工案改善評價制度與勵實施辦法)、自證三十六(自訴人公司新進人實習/試用評核表)、自證四十一(自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實習/試用評核資料)、自證四十三(自訴人公司員工資料查詢)、自證五十(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八十六年度人員資料明細),係此部分係自訴人公司之內部之文件,非關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屬著作,且未有經濟價值。」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旭曄公司所購得被告童春吉所販售之藍牙耳機產品所附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固與聲請人旭曄公司所制作之系爭簡易操作說明書內容、格式完全相同,僅有黑白、彩色之異(詳如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內)。惟觀諸操作說明書之內容文字,顯係就藍芽耳機產品之功能、使用方式做單純之介紹,係對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類似之描述,難認有何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情感,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6.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系爭『一百萬台圖』圖案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圖案中有歡慶同賀意涵之拉炮、汽球及彩帶等圖示編排其中,且特意使用『販賣達成』日文、『平成17年』之日本年號等文字作為構圖之一部分,具高度創意性云云。惟查,系爭『一百萬台圖』係以較大之數字『100』作為構圖主軸,加上較小之文字『万台』,配合圓形及緞帶之構圖書寫『船井碎脂機』、『販賣突破』、『平成17年達成』,另有拉炮、氣球、彩帶等圖樣,其中文字部分,例如『100万台』、『販賣達成』、『平成17年達成』、『販賣突破』、『船井碎脂機』等,綜合其意乃在表示『船井碎脂機於平成17年達成銷售100萬台』之意,此為常見之銷售用語,且主要目的在傳達告知某項事實,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難稱之為著作。」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商業產品之使用說明,如其內容之說明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固非不得作為語文著作之標的。然經核前開單純用以說明商品用途之『開動濕馬達』、『滲透除鏽』、『解除凍結旋轉開關』、『清潔及潤滑軸承』、『生產機械清潔潤滑』、『消除絞鍵雜聲』等文字內容,僅係一般常見之文字說明,已難謂具有表達語文著作之創作性,充其量僅屬表達物品之名稱、功用等,應非屬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保護範圍。」
  8.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系爭著作物係由上訴人就所販售之商品忠實加以拍攝後,將商品照片放置於A4或A3大小之紙張所繪製約二十四方格內,商品背景則襯以漸層色彩,每一商品下方或側邊則標示商品名稱、產品原價、該商品在該次活動中之特價,另視該商品之特別情況予以加註紅色圓形圖樣的黃字說明(如:新品獨家特價、驚報價、2盒超低價、85折、獨家9折價等字樣)、及在該紙張上方標示此次特價活動期間(見原審卷第17、18頁原證四),用以在特定期限內促銷特定商品。此種在有限之空間內將商品有系統分類,並以表格式排列後標示價格定期促銷之廣告文宣方式,習見於大賣場、超市、百貨公司等之促銷文宣,其內所印製之產品圖形,僅係將產品忠實加以拍攝印製,用供促銷產品之品名及價格說明,其表達方式有限,且其中部分產品圖形,如化妝品類之模特兒圖像,因係採用該產品之生產廠商自行製作之圖像,與常見之其他大賣場、超市或百貨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宣中之部分產品圖形相同,故較之業界習見之文宣,系爭著作物之內容及整體編輯外觀,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謂有何原創性。縱認系爭著作物其中某期商品之刊載為上訴人特別之安排,亦不符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廣告文宣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廣告文宣,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況系爭著作物並非此類廣告文宣之始創者,早在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物之前,市面上早已存在此類廣告文宣,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事項,若在此類廣告文宣習見多年之後始給予上訴人此類文宣著作權法之保護,顯然對於在此之前早已習用類似廣告文宣之創作者亦不公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9.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又主張其所創作之表格中使用OA、OB等代碼,被上訴人於嗣後提供予南區分局及北區分局之表格中亦同樣使用OA、OB代碼,自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之代碼僅在於供實施作業上供勾稽之用,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代碼自無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故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代碼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上訴人之組合使用而具備原創性。」
  1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10220號解釋函(2012/02/20):「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來函所述的氣功招式所組成之套路本身(例如太極拳13式)及其後重新編成的新套路、氣功招式名稱,均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以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操作手冊內容包含保證書、一般簡介、規格說明、操作說明及服務維修內容,且系爭操作手冊經原告設計成冊,其內除有關產品操作文字明外,並含有產品照片及解剖圖示及電路板圖示,系結合語言、攝影及圖形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而係告訴人獨立努力之創作,原告主張其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應屬有據。」
  1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再依其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觀之,其既僅以『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並須為『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限,始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顯見並非純以『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即認其非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原審未遑詳察及此,對於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主機說明書、頻閃警示器等之操作手冊等,何以非屬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思惟、意匠之凝聚,為創作之『表達』,而具原創性?上訴人甲○○、乙○○偽製告訴人公司之各該操作說明書之行為,何以並非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人創作之『表達』?及各該操作手冊之內容,既為告訴人公司對其有關上開產品之型錄說明、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解說,何以不屬『科學』範圍之創作?俱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於判決理由第六項謂上開操作說明書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無原創性,復不在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保護之範圍,且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乃就甲○○、乙○○被訴擅自重製上開操作說明書,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嫌部分,認為不能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
  13.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關於藥品仿單是否屬於語文著作,於我國司法實務已存有若干歧異見解,即任國外亦有相同情形。而在我國有認為因藥品仿單係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規定所製作,缺少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無原創性,性質上屬於公文書,故不應給予著作權保護云云。按藥品仿單記載內容,不外為藥品之藥理作用、藥物交互作用、藥物動力研究、所適應之症狀、使用劑量、禁忌及警語、使用注意事項、副作用情形及過量使用後果等,上開事項之產出,涉及繁雜之研究過程,新藥廠商必須投入巨額研究經費,歷經多次失敗,使用大量之研究人員,進行無數次之實驗,最後始能將研究結果以語文表達,雖然其中使用相當大量之數據,或專業文辭,然有關表達內容之繁簡、使用之辭藻、文字之編排等,難謂非撰寫人個人文筆之表現,倘僅因其中涉及大量之數據或專業文辭,即認為不具原創性,則越是艱澀難懂之專業文章,若其中使用為數不少之數據資料以及專業文辭,是否亦因此不具原創性?相同之數據,共通之專業文辭,透過不同教育、經驗背景之人撰寫,其表達之風格仍有不同,不能僅因其所表達之語文著作中出現大量之專業文辭或數據資料,即認為喪失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藥品仿單係針對藥品之藥理作用、藥物交互作用、藥物動力研究、所適應之症狀、使用劑量、禁忌及警語、使用注意事項、副作用情形及過量使用後果等為記載,其所代表者不單僅係創作者之思想,而係實驗、研究之成果,若此種研究成果之發表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則許多學術研究報告將喪失其保護。實則,著作權法第11條所謂保護之範圍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最常見者,在於工具書或是理論性書籍,例如在書籍中陳述某種學說、學派,該學說或學派乃是一種思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然該書籍所呈現之文字,仍屬一種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又例如於書籍中說明某種方程式或技術,該技術或方程式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是否符合專利保護乃另一問題),然該書籍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仍符合表達之定義,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例如在影片中隱喻反戰之思想,該反戰之思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該影片本身仍屬著作之表達,乃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5月3日智著字第09516001590號函釋意旨及其於95年10月31日之電子郵件951031d亦同此見解。是所謂藥品仿單已與其背後所表達之思想結合,其表達不具可著作性云云,亦非可採。本件原告系爭藥品仿單既係由原告所製作,縱使其所記載之內容多為醫藥專業事項,其表達之風格及內容仍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殆無疑義。」
  14.   關於衍生著作的意思,請見《著作的類型有哪些?——(三)衍生、編輯、表演》
  15.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等工具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仍需仰賴操作者之經驗、思考及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尚不能因使用電腦即認非創作行為,換言之,應用電腦輸入工具及電腦軟體程式之操作繪製美術圖案者,倘若該美術圖案之設計、構形及繪製並非僅是電腦單純機械性操作的結果,或稍作比例、顏色等變更,而是灌注有操作者之精神、思想及情感,表現其個性之獨立創作,自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6.   維基百科(2018),《猴子自拍照著作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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