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怒症」發作!什麼是逼車?會有什麼交通罰則?

文:黃正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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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4-19 ‧ 最後更新:2024-04-19

案例

危險駕駛層出不窮,是臺灣交通亂象之一,新聞媒體時不時就可見因行車糾紛引發的逼車行為,甚至直接上演街頭全武行,但究竟什麼是逼車?我們的法律又能扮演什麼角色呢?如果真的有逼車行為,在交通罰則上,會有什麼責任[1]

註腳

  1.   本篇主要討論「逼車」的行政罰則,刑罰的責任可以參考文章,李侑宸(2022),《逼車一時爽,小心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文

一、逼車的定義

一般人聽到逼車,腦海中浮現的畫面,可能會是「未保持安全車距,在後面狂按喇叭逼迫前車讓道」或「以極近距離加速超越前車並驟然切入前車路線」或「突然急煞甚至煞停,迫使後車跟著急煞」等等的情境。

但法律其實並沒有清楚定義什麼是逼車,如果從政府各類文宣中[1]觀察可以得知,逼車其實就是危險駕駛行為的一種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有針對危險駕駛處罰的明文規定。

(一)開(騎)車上路須遵守的基本行車義務

開(騎)車上路必須遵守相關法規義務,駕駛人如果惡意違反以下行車義務,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不但是道交條例的危險駕駛行為,也可能會被認定構成逼車。

  1.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的距離[2]
  2. 無狀況不得驟停[3]
  3. 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蛇行[4]
  4. 按喇叭需依照規定[5]
  5. 使用燈光需依照規定[6]

(二)什麼是危險駕駛行為?

危險駕駛最早立法的目的是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7],依道交條例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類型有以下幾種[8]

  1.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危險方式駕車,例如:雙手放開騎車[9]、側掛磨膝過彎[10]
  2. 行車速度比規定的最高時速還超過40公里。
  3.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5.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6.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三)逼車是危險駕駛行為的類型之一

1. 逼車的態樣

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逼車」的定義,但並非上面列舉所有的危險駕駛行為都是逼車行為,有認為道交條例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中,「3.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及「4.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兩種才是惡意逼車[11]

也有將惡意逼車的態樣分成以下幾種類型[12],符合這類的危險駕駛行為,才可能會依個案事實被認定是惡意逼車[13]

(1)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非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剛發生車禍、路樹倒塌等[14])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
(2)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
(3)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不只1、2下)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15]

2. 逼車的罰則

如果被認定是逼車行為,查獲時會被當場禁止駕駛[16],若有肇事,並同時吊銷駕照[17],且可能面臨以下的罰則[18]

(1)機車:新臺幣(下同)16000元罰鍰+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安講習。
(2)汽車:24000元罰鍰+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安講習。
(3)不論車種,一年內再犯:36000元罰鍰+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安講習。

二、未達惡意逼車的程度,仍會受罰

逼車行為,依照不同行為類型,可能會有不同的行政罰則[19],如果有逼近前車迫使讓道的行為,且已經達逼車程度時,則會以危險駕駛行為處以行政罰鍰[20];如果未達逼車程度,雖然不會成立危險駕駛行為,但逼近前車迫使讓道的行為,仍可能面臨以下罰則:

(一)逼近前車,迫使讓道

1. 在高速(梅花)、快速公路(紅盾牌)路段上[21]

(1)小型車:3000元罰鍰+違規點數2點。
(2)大型車:4000元罰鍰+違規點數2點。
(3)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2]:6000元罰鍰+違規點數2點。

2. 在非高速、快速公路的路段上[23]:600元罰鍰。

(二)逼近前車,連續鳴按喇叭迫使讓道:300元罰鍰[24]

(三)逼近前車,連續閃遠燈迫使讓道[25]

1. 機車、小型車:1200元罰鍰+違規點數1點。

2. 大型車:2800元罰鍰+違規點數1點。

(四)超越前車後,切換車道至他車前,逼迫他車(俗稱剪線)

1. 在高速(梅花)、快速公路(紅盾牌)路段上[26]

(1)小型車:3000元罰鍰+違規點數2點。
(2)大型車:4500元罰鍰+違規點數2點。
(3)載運危險物品車輛:6000元罰鍰+違規點數2點。

2. 在非高速、快速公路的路段上[27]

(1)小型車:1200元罰鍰。
(2)大型車:1200元或1800元罰鍰。
(3)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400元罰鍰。

而且都可能記違規點數1點。

三、小結

逼車雖然不是法律用語,認定上也有一定的模糊空間,但可以簡單定義為「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且違反道交條例的一種危險駕駛行為」,也因此在法律責任上,除了違反交通規則的相關罰則外,依照逼車者的主觀意圖(由司法單位認定),可能會有妨害公眾往來[28]、強制[29]、傷害[30]、過失致死傷[31]甚至殺人[32]等罪的適用,以及後續的民事賠償責任。

面對日益成長的車輛數量,臺灣並未從源頭加以控管,針對駕駛人的考訓制度也相對貧乏的現狀下,許多駕駛並沒有「(所駕駛動力車輛的破壞)能力越強,責任越重」的觀念,加上道路壅塞導致心態上耐性降低,行車糾紛的數量必然會隨之提升,但還是要奉勸各位用路人,永遠對於駕駛行為要抱持著戒慎恐懼的態度,切勿因失去耐心而失去理智,從而做出逼車行為,否則很有可能釀成悲劇,還有上述的法律責任接踵而來,只因一時快感而造成個人、社會的巨大成本,得不償失。

註腳

  1.   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2023),《汽車駕駛人惡意逼車的危險駕駛行為,有無處罰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2019),《惡意逼車宣導》。
  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
    I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II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6.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修法理由(2013/12/24):「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23號判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放開雙手(約1秒)騎系爭機車之情,為原審依其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並擷取錄影畫面製成照片在卷)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5頁),而機車係屬於應透過人為操縱方得控制其行止、行向、速度等作動之動力交通工具,被上訴人將雙手脫離系爭機車把手而任由機車行駛之行為,使系爭機車置於失去人為控制的狀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屬於『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自非無據。」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實有以側掛、過彎磨膝之騎乘方式駕駛系爭機車,因而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此種駕駛行為,如稍有不甚將對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嚴重危害,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11.   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2023),《汽車駕駛人惡意逼車的危險駕駛行為,有無處罰規定?》。
  12.   黃兆儀(2020),《防範惡意逼車之研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2019),《惡意逼車宣導》。
  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
  1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15.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2013/12/24):「委員李昆澤說明其等2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
  1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1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1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2023.11.24)。
  19.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2023.11.2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2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由於迫近逼車的行為,可單獨成立「未保持安全距離」的罰則,故一併列出。
  2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2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2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2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6.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於剪線逼車的行為,通常是「驟然變換車道」,可單獨成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罰則,故一並列出。
  2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28.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9.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0.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2.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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