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刑事被告會被限制出境出海?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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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2-10 ‧ 最後更新:2023-03-03

本文

憲法第10條所保障的人民居住遷徙自由[1],司法院釋字第454號及558號解釋指明包含旅行及出入國境的權利在內[2]。依照憲法第23條規定,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起見,可以用法律對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作必要的限制[3]

刑事訴訟法上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就是用法律限制人民遷徙自由,限制的對象是刑案被告,目的是要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能夠順利進行,防範被告逃跑,以免妨礙國家刑罰權的行使。這些規定,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並未牴觸憲法。

一、哪些刑事被告會被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見圖1)

圖1 哪些刑事被告會被限制出境、出海?||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圖1 哪些刑事被告會被限制出境、出海?
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依照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如果認為被告具有下列情形,可以逕行(直接)採取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4]

(一)罪嫌重大

首先必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否則不許動用強制處分。怎麼樣才是罪嫌重大,這要從罪名輕重、證據質量、個案情節各方面作綜合研判。但即使罪嫌重大,假如被告觸犯最重本刑只是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罪名(例如公然侮辱罪[5]),因為屬於輕微案件,就不可以對被告作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以免違反比例原則。

(二)特定緣由

除了罪嫌重大之外,還必須具有法條所列3種緣由之一,才可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1. 被告沒有一定的住、居所,或
  2. 有相當理由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的疑慮,或
  3. 有相當理由足以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疑慮。


法條只稱「相當理由」並非「充分理由」,在要求的程度上,作了從寬規定,也就是合理懷疑有此疑慮時,便可以認為具備了法定緣由。

(三)有必要性

被告雖然有上述(一)及(二)的情形,最後還要衡量究竟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假使經過綜合審酌,認為並無難以進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的疑慮,就欠缺必要性,無需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二、可以限制出境出海多久?(見圖2)

圖2 會被限制出境多久?不服怎麼辦?||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圖2 會被限制出境多久?不服怎麼辦?
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接下來要說明的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一定的期間,不可以永遠限制他的自由。依照刑訴第93條之3第1項至第4項規定[6]

(一)偵查中

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可以超過8個月;如果有繼續限制的必要,必須在期滿的20日之前,提出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最多只能延長2次,第1次不可以超過4個月,第2次不可以超過2個月。

(二)審判中

法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每次不可以超過8個月,雖然沒有次數限制,但是法條設有累計上限的規定:被告所犯如果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的罪名,累計上限不可以超過5年;如果是其餘罪名,累計上限不可以超過10年。但是被告受通緝的期間,不計入累計上限之內。此外,法律上還要求,法院在每次作出延長限制的裁定前,應當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以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

以上所述,是獨立類型限制出境出海的相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上,還有一種羈押替代處分類型的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也就是雖然沒有必要把被告羈押起來,但為了防範他逃跑,改成用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這種替代類型的限制出境出海,規定在刑訴第93條第3項但書[7]第101條之2[8]第108條第8項[9]第109條但書[10]第111條第5項[11]第116條[12]第228條第4項[13]第316條但書[14]各該規定的「限制住居」處分之中,限制期間、延長限制期間與累計上限等相關事項,按照刑訴第93條之6規定,也準用(比照)前面說明的刑訴第93條之3第1項至第4項的規範辦理[15]

四、被告不服限制該怎麼辦?

被告被限制出境出海後,有權利聲明不服尋求救濟:

(一)對於檢察官的處分

可依刑訴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16]

(二)對於法院的限制及延長限制期間裁定

可依刑訴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抗告[17]。且除了被告本人可以提出抗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以為了被告的利益提起獨立抗告[18],而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準用(比照)刑訴第345條、第346條規定,也可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19]

五、附論:不是刑事被告也可能被限制出境

本文結尾附帶說明:一個人即使不是刑事被告,也可能會被限制出境。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及第21條的禁止出國[20],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的限制住居[2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的限制出境[22],關稅法第48條第5項的限制出國[23],這些因為兵役、欠稅欠罰鍰等原因而被限制出境的處分都是行政處分,與刑訴無關。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   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3.   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I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II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IV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6.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至第4項:「
    I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II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III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IV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7.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8.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9.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10.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但書:「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11.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12.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13.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14.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但書:「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15.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16.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17.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18.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19.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20.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21條
  21.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22.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23.   關稅法第48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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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立耕(2022),《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些情況可以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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