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呆作保?錢不是我借的吶!──簡介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林宥廷(認證法律人) 9 0
刊登:2018-12-16 ‧ 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一、當了保證人,「保證」了什麼?

法律上的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主債務人(也就是真正向債權人借錢的人)不履行債務的時候,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1]。而保證人所保證的債務內容,如果契約沒有另行約定,除了主債務外,還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以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2]

舉例而言,A向B銀行借款500萬,如果朋友C要當A的保證人,一般會說C幫朋友A「作保」,但其實保證的法律關係(也就是保證契約)是存在在C與B銀行之間(圖1)。保證的內容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可能因為計入利息、違約金等而超過原本A借的500萬。

法律也有規定,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保證人在清償的限度內可以承受該債權,轉而向主債務人請求[3]。也就是說,C幫A向B銀行還錢之後,「理論上」C就擁有向A追討這筆債務的法律上權利,只是實際上C對A要不要得到這筆錢就很難說,民間才會有「人呆作保」的說法,作保之前實在要三思!

圖1 保證的法律關係||作者繪製。
圖1 保證的法律關係
作者繪製。

二、保證人能主張何種權利?何謂連帶保證?

保證人除了還債的義務,也有些權利,除了對債權人主張主債務人所能主張的抗辯權[4]、抵銷權[5],保證人還能主張「先訴抗辯權[6]」。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債權人在沒有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之前,保證人可以對債權人拒絕清償。

又因為許多債權人在契約上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使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有失公平,因而有立法規定,保證人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7]。然而,方才提到的「先訴抗辯權」就是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放棄的權利[8]。一旦放棄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清償義務的次序就沒有先後之分,形成所謂的「連帶保證」,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的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自都負擔全部給付的責任,而債權人可任意選擇、或同時向主債務人或/及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另外法律規定在兩個情況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清償義務的次序也無先後之分,一是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二是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9]。因為在這二類情形,要債權人先去向主債務人討錢,顯然是多此一舉。

三、保證何時消滅?

生活中很多保證,我們都希望天長地久,但債務的保證能不要就最好不要,不過這責任到底在什麼情況下能解除呢?應視保證的種類而定。

如果是有約定期間的保證,債權人在期間內對保證人不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可免責[10];有約定期間的保證債務延期,保證人除同意延期外,不負保證責任[11]

如果是未約定期間的保證,保證人得在主債務到期後定1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並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假如債權人在期間內對主債務人不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可免責[12];而當未約定期間的保證且保證的內容是連續債務,如薪水、租金等,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並就終止後發生的債務可以免責[13]

另外在主債務人把債務交由B、C以外的第三人承擔的債務承擔情況,保證人若不承認,也可免責[14],畢竟當初保證人願意作保,也是因為信賴特定主債務人的緣故。而在債權人拋棄債權的擔保物權的情況,保證人在拋棄的限度內也免保證責任[15],以保護保證人不因為債權人自己拋棄對物品請求換錢的權利,而遭受比先前更為不利之待遇。

四、結論

總的來說,法律上保證的範圍不一定只限主債務,而保證人不僅有償還債務的義務,還能對債權人主張主債務人所能主張的抗辯權、抵銷權,以及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如果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不會違反法律,且會形成連帶保證,保證人清償次序不再是在主債務人之後,此點在簽署保證契約前,必須特別注意。

註腳

  1.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2.   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3.   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4.   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5.   民法第742條之1:「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6.   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7.   民法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8.   民法第746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9.   民法第746條第2款與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10.   民法第752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11.   民法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12.   民法第753條:「
    I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II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13.   民法第754條:「
    I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II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14.   民法第304條第2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15.   民法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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