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不是故意的嗎?故意犯跟過失犯差在哪裡?

刊登:2022-12-15・最後更新:2022-12-30
本文

刑事責任因為涉及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處罰,對於人民權利的影響甚鉅,所以不只應該作為處罰的最後手段[1],在適用上也必須謹慎以對,只有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的「故意犯罪」或「因過失犯下特定之罪」,才能用刑法處罰[2]。換句話說,刑法只處罰「故意」和「過失」的行為[3];但因為過失犯罪相較於故意犯罪來說,可責難的程度比較輕微,因此,有些行為雖然處罰故意犯,但不處罰過失犯[4]

而刑法中的各種罪名,原則上法條沒有特別寫出「過失」的,就都是指故意犯,以傷害罪為例,普通傷害罪[5]的構成要件就只有寫「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完全沒有提到主觀構成要件,但相較於過失傷害罪[6]則特別註明「因過失傷害人者」,所以可以很明確的知道,前者是指故意犯、後者則是過失犯[7]

一、刑法中的「故意」(見圖1)

圖1 刑事法的「故意」||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刑事法的「故意」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關於「故意」的類型,可以分成2種:「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8]

(一)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

1. 定義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人、物和發生的事),明知並有意讓它發生[9]

2. 舉例

例如,A知道拿槍朝B的致命部位擊發會殺死B,但A本來就想殺B,所以A真的開槍把B殺死。此時的A主觀上就具有「殺死B的直接故意」。

(二)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

1. 定義

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可以預見有發生可能,但即使真的發生,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10]

2. 舉例

例如,C和D正在爭吵,終於C受不了D的無理取鬧,便揮著手上的雨傘想要嚇嚇情緒激動的D,C是智識能力正常的成人,完全可以預見自己的雨傘有可能打傷D,但C心裡覺得即使打到D也沒有關係。此時,如果C真的打傷D,那就可以說C的主觀上具備「傷害D的間接故意」[11]

二、刑法中的「過失」(見圖2)

圖2 刑事法的「過失」||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2 刑事法的「過失」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關於「過失」的類型,也可以分成2種:「無認識過失」和「有認識過失」[12]

(一)無認識過失

1. 定義

無認識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不是出於故意,但依照情節,行為人應該注意、有能力注意[13],卻沒有注意[14],也就是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

既然根本不知道事情會發生,就表示行為人對犯罪結果完全沒有認識,所以稱為「無認識」過失。

2. 舉例

假設E在路邊的公車站牌旁,邊等公車邊抽菸,眼見公車即將到站,就慌慌張張地將香菸隨手丟在附近草叢,卻沒注意到菸頭根本沒有熄滅,導致火災發生。對於確認菸頭是否已熄滅這件事,E應該注意,也能夠注意,卻沒有注意,此時,就可以說E對於火災的發生具備無認識過失[15],而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16]

(二)有認識過失

1. 定義

有認識過失,則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但確信犯罪結果根本不會發生[17]

雖然行為人心裡認為不會發生,但因為他對構成犯罪的事實仍有預見,所以稱為「有認識」過失。

2. 舉例

假設F是一名專業的獵人,某日照常上山打獵、尋找獵物,卻發現有位登山客正在獵物旁邊攝影,但F自認技術好,不會傷害到旁人,仍朝獵物發射一槍,不料登山客為了捕捉獵物的最好畫面,剛好向前移動而因此不幸遭擊斃。此時,就可以說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具備有認識過失,因而成立過失致死罪[18]

三、被告真的不是故意的嗎?

(一)如何判斷被告的內心想法?

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存在於個人內心的想法,所以除非行為人本身自白,否則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勢必只能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及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情況證據)[19],並依照社會常理或對人性的觀察,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的心態[20]

舉例來說,涉嫌殺人的被告,為求減輕刑責,大多會抗辯自己只有「傷害」故意而沒有「殺人」故意,則法院在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殺人的故意時,就會考量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使用的兇器種類、下手力道輕重等間接證據來認定[21]

(二)有認識過失和間接故意的區別

在判斷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時,時常碰上被告宣稱他們沒有故意,只是不小心(過失)犯了錯。而較麻煩的是,「有認識過失」和「間接故意」這2種主觀意思,雖然一個是過失、一個是故意,卻有相似之處: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都有預見可能(也就是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

那麼要怎麼區分呢?其實二者的差別在於: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是具有「確定結果不會發生的信念」,至於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則是具有「容任結果發生的心態」[22]

以前述獵人F開槍打死登山客的例子來說,F對於可能發生擊傷或擊斃人的意外,還是有預見的,只不過是因為他自認技術好,覺得不可能真的發生而已,所以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是具備有認識過失。不過,假若F在射擊前發現登山客剛好是自己的仇家,雖然沒有特別想殺他,但覺得射死也沒關係,則此時就會認定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具備間接故意。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須考慮該行為本身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2條:「
    I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II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3.   除了「故意」和「過失」,還有別種情況嗎?實際上還是有的,例如:於睡夢中不小心揮拳打傷枕邊人,因為這是行為人在睡夢中、無意識的行為,所以不會成立傷害罪。
  4.   刑法中有「同時處罰故意和過失」行為的犯罪,如殺人(第271條)和過失致死(第276條)、普通傷害(第277條)和過失傷害(第284條)等行為;「沒有處罰過失犯只處罰故意犯」的,如毀損(第354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0條)。由此可見,「過失」所處罰的行為是比較有限的。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7.   附帶一提,刑法中這種「沒有註明某圈圈,就視為某叉叉」的立法模式,也可以套用於「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因為刑法是以非告訴乃論為原則,告訴乃論為例外,所以只要法條沒有明定:「……(刑法章節或條號),須告訴乃論」,即屬於非告訴乃論。可參考:楊舒婷(2022),《什麼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有什麼不同?》。
  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9.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11.   如果C一開始就是想拿雨傘直接攻擊D,那就是具備「傷害D的直接故意」。
  1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即『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即『有認識過失』)。」
  13.   什麼情況下會「不能注意」呢?最常見的就是「車禍事故的反應時間過短」,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是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則屬反應時間過短導致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或無法注意之情形……。」簡單來說,當反應時間過短的話,行為人根本無法注意,此與無認識過失所要求的「能注意」不同,因此即使行為人有造成對方受傷,也不會成立過失傷害罪。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15.   簡單說明一下,刑法中關於火災的罪名包括「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第175條)、「準放火或失火罪」(第176條)。其中的「放火」是指故意縱火的行為,屬於故意犯;但「失火」是指不小心造成火災的情況,屬於過失犯。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7.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8.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9.   我國實務雖然有認為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概念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但也有混用二者,沒有明確區分的,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我國學者也有採此見解,參見林俊益(2021),《刑事訴訟法概論(上)》,第20版,頁412。本文為了行文的簡潔順暢,不特別區分這兩種概念。
  2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2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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