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逃生能犯罪嗎?什麼是刑法上的「緊急避難」?

文:王劭農(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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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1-03 ‧ 最後更新:2024-01-12

案例

A至外地出差投宿汽車旅館。在夜深人靜休息時,突聽聞警鈴大作而驚醒,這才發現旅館失火且火勢猛烈,轉眼間門把已相當燙手無法開門逃生,為了保全生命只好打破房間落地窗自二樓逃生,A是否成立刑法毀損罪?

本文

A將旅館房間的落地窗打破,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1]。不過此時A處於旅館失火,自己有生命危險的「緊急危難」中,又無法透過一般逃生路線離去,「不得已」之下只好打破落地窗逃生,因此可能依據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的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2]」主張不成立毀損罪。以下分別討論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見圖1)

圖1 為了逃生能犯罪嗎?什麼是緊急避難?||資料來源:王劭農 / 繪圖:Yen
圖1 為了逃生能犯罪嗎?什麼是緊急避難?
資料來源:王劭農 / 繪圖:Yen

一、面臨緊急危難

依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有在威脅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急迫危難下,才能主張緊急避難:

(一)限於避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損

緊急避難可能損害其他無辜人的利益,因此只有條文當中明文列出的這4種法益受到侵害時才能適用。火災已造成A失去生命或身體受傷的危險,危害A的生命與身體法益,符合本要件。

(二)危難必須緊急

迫在眉睫、即將發生的「明顯、立即危險」當然算,如本例中的火災。另外,還包含「持續危險」[3],例如火災後該旅館結構受損搖搖欲墜、隨時可能倒塌,旅館主人卻堅持不拆除,周圍建築物屋主僱用工程團隊拆除該旅館也適用此規定。

二、避難行為

(一)需要具有避難效果

必須是能達到避免危險的目的的有效手段[4]。假設A於過程中把房間內電視砸毀,而毀損電視無助於A逃生,因此對於毀損電視的行為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二)必須是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這裡的「不得已」是指除了所使用手段外,已經別無他法[5]。因為緊急避難行為的侵害對象通常是無辜的人,因此假如當時還有逃跑、報警等不會侵害他人或至少侵害較小的方式,就不符合此要件。

案例中,旅館失火且門把已經高溫、燙手,未必等得到消防人員及時趕到,此時A除了打破二樓落地窗,難以想像還有其他逃生手段,則A打破落地窗的行為應該可以認為是一種符合本要件的不得已手段。

(三)法益衡量

緊急避難之所以允許行為人侵害無辜人權益而不會受到懲罰,是因為避難行為所保護的法益超過所犧牲的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來說有益,因此例外不處罰。

衡量的標準可以從法益位階的高低來判斷,判斷標準大致上是:生命[6]>身體>自由>財產,所以不可以為了保護財產、自由或身體法益,損害生命法益[7]。假如兩種利益相等、甚至被侵害的利益較小,由於沒有增進整體社會利益,也就無法透過緊急避難主張不成立犯罪。

案例中A的生命安全的法益位階高於旅館落地窗(財產),所以允許A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而犧牲他人的財產,毀損落地窗的行為不會受到刑法處罰。

三、避難意思

行為人必須先認識到有緊急危難存在,為了避免危難做相應避難行為[8]。如果沒有發現有緊急危難,先違法之後才碰巧發現救了自己或其他人,就無法主張先前的違法行為是緊急避難[9]。例如宋代的司馬光發現水缸中有小孩受困,為了救人打破水缸,如果司馬光在現代臺灣,就可以主張緊急避難;但假如司馬光一開始沒發現有小孩受困,因為其他原因故意打破水缸,之後才發現恰巧救了受困的小孩,對打破水缸的行為仍無法主張緊急避難[10],而可能成立刑法毀損罪[11]

四、公務、業務上限制

即使都符合上面的要件,但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的人,不可以主張緊急避難[12]。例如警察本身有維護治安的義務,因此面對持槍械歹徒時,應該照職務上訓練呼叫增援圍捕等,不能為了自己的安危破門闖入一般無辜民眾家中避難。

但為了避免限制過於苛刻,如果所面臨風險與他業務會遇到的通常危險無關,則不受限制,仍可主張緊急避難[13]。例如一般公家機關負責文書、行政的科員碰到持槍械歹徒,由於與歹徒對峙並不是科員的職責,若他的行為符合法定要件,依然成立緊急避難。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
  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再者,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
  6.   如果都是生命呢?由於生命具最高位階,兩個人的生命在法律上相等且無法比較,大富豪、法學教授、罪犯的生命一樣重要,因此為了救人而殺人無法主張緊急避難。關於生命法益的討論,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267。
  7.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266-267。
  8.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主觀上基於避免危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9.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270。
  10.   故意犯罪卻恰巧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又稱「偶然避難」,此時應負如何責任?在學說上有既遂或未遂的爭執,參林鈺雄(2020),《新刑法總則》,第8版,頁232-234。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2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13.   王皇玉(2017),《刑法總則》,第3版,頁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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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偉修(2022),《為了壓制小偷造成對方受傷,有罪嗎?什麼是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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