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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或電影情節裡,有時會以主角偷偷錄下的對話,作為逆轉劇情的關鍵。那麼在現實生活中,不是公務員的一般人到底可不可以未經對方同意,偷偷錄下他人和自己的對話呢?(見圖1)

資料來源:黃蓮瑛、劉怡君 / 繪圖:Yen
一、錄下對話,可能觸犯什麼刑責?
錄下對話,可能會觸犯以下兩種刑責:
(一)首先,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規定如果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將成立妨害秘密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1],用以錄音的工具,例如錄音筆或手機等等,也會被沒收[2];
(二)另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規定如果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3]。
但是,法律還是容許我們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得以錄音保障自身權益。就讓我們進一步來看看怎麼做才算合法。
二、當錄下的對話是「自己與別人」的談話,需不需要經過對方同意?
刑法的規定為妨害秘密罪,是為了保障談話當事人間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如果「自己」即為談話的一方,而不是錄下他人之間的談話,此時法院多認為對方沒有秘密受到侵害的問題,即使沒有得到對方的同意,錄下自己與對方的談話並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4]。
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則直接明文規定,若是監察自己與對方的電話,而且不是為了「不法目的」時,也不會受到處罰[5]。
所以,身為談話的一方,錄音雖然不需要得到對方同意,但是仍需注意此一錄音行為不可以為了不法的目的。
另外,請特別留意,如果錄下的對話是他人與他人之間的談話(自己不是對話的一方,也沒有得到對話中任一方的事先同意),仍可能涉及刑法的妨害秘密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違法監聽罪。
三、怎樣的錄音才不屬於「不法目的」?
「不法目的」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定義,而是由法官依據個案的情形加以判斷,在這裡舉兩個法院曾經肯認不屬於不法目的例子:
(一)自己與對方有勞資糾紛存在,為了將來訴訟程序中對於事實證明的需求,為搜集證據而錄音[6]。
(二)記者揭發不公平的事情時,為預防日後被以不實報導為理由,起訴加重誹謗罪時,先錄音以便作為證物[7]。
由此可知,保全日後證據為法院肯認的合法目的之一。
四、結論
因此,如果自己是對話的一方,偷偷錄下與對方談話的行為,在大多數的情形下,依法雖然可以不經對方同意,但仍然必須出自合法正當的目的,才可避免刑責。所以,如果依常理判斷已經明顯不合理,請務必多加留意,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2次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與自訴人陳○月平日因工作尚有諸多不睦行為,且其間亦有上開勞資糾紛存在,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陳○月、陳○正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陳○月、陳○月與陳○正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兩次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壹週刊』讀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尚稱衡平,原判決因認被告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苟事後認為報導不實,而訴以加重誹謗罪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明物件,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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