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首」,刑法第62條[1]只有簡單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從條文看起來,似乎只要自首就有機會獲得減刑,但並不是犯罪行為人到警察局說:「我要自首!」就可以說他符合自首的條件而可以獲得減刑。因為自首的定義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2])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3]。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犯罪(只需要知道大概的犯罪內容即可,不用到鉅細靡遺[4])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5](表1)。
如果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確切證據而對特定人已經有所懷疑時,即使還沒有完全確定,就算「已發覺」[6](表1),若犯嫌這時候才出面坦承犯行,就不算自首(有部分見解進一步認為此種情形應稱為「投案」[7])。
已知(只需知道大概)
已知(只需有所懷疑)
「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其實就是指檢察官或警察,因為只有他們才具備偵查犯罪的權力[8]。如果只是對被害人、親友自首,因為這些不具偵查權的人沒有開啟司法程序的權力,所以這種(搞錯對象的)自首就不是刑法上的自首。
而所謂「陳述犯罪事實」,究竟是要陳述什麼樣的內容?假設A殺了B,A說「我確實殺了B,請依法論刑」(完全承認犯罪,不做其他抗辯),或說「我雖然殺了B,但我是正當防衛」(承認有犯罪事實,但仍有其他抗辯),二種陳述都算自首嗎?
對此,實務上認為,自首的目的只在於「促使行為人能主動揭發自己的罪行,讓偵查機關得以盡快調查犯罪」,並不是一味的追求使行為人認罪受罰,所以在後續的偵查、審理過程中,行為人還是可以提出有利於自己的抗辯[9]。換句話說,從刑法三階層理論的角度來看,只要行為人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A說我殺了B的部分)」,就符合自首所要求的條件,不用管行為人對於「違法性」或「有責性」有沒有提出抗辯(例如A說是正當防衛)。所以,A以上所說的兩句話,都屬自首的「陳述犯罪事實」。
自首的犯罪行為人必須要願意接受裁判,如果在陳述犯罪事實後又逃跑或隱匿,還是不成立自首[10]。
雖然必須符合前面提到的所有條件,才能算是自首,但為了讓犯罪行為人有較高的意願自首,對於自首的「方式」則沒有這麼嚴格。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11]。
經過以上說明,大家對於「自首」應該有了初步的認識。不過,除了自首以外,我們也常聽到「自白」、「認罪」、「投案」等說法,這些說法各是什麼意思呢?和自首有什麼差別嗎?關於這個問題,會在下一篇文章繼續說明,請參閱:楊舒婷(2021),《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有什麼差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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