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指若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則行為人應對受害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
在此規定下,若受害者所遭受的損害是由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受害人可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且有意讓侵權行為發生,而過失是指行為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2]。同時,侵權的行為與損害間也需具備因果關係[3]。
套到住戶施工造成其他住戶房屋、人身或其他財產受損的案例,若施工住戶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例如:水電施工時,不應造成其他住戶水電使用不正常等),對於受損具有過失甚至是故意,則施工住戶應對其他屋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若管理委員會並未盡到保護或維護大樓的責任時,管理委員會也可能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4]。
民法第191條[5],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的規定。若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並發生損害,則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所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並不是指工作物所有人就要一律負責,若是該所有人能證明對建築物或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則該所有人將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特色在於將舉證責任轉換,舉證責任不在受侵害者這方,當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的時候,就會先推定其所有人對設置或保管有過失,除非所有人能舉證證明自己對當初設置或其後保管沒有欠缺,已盡注意義務,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6]。
以鄰居裝潢案例來說,若是裝潢使用的工作物(例如招牌、水塔)造成其他住戶房屋、人身或其他財產受損,則受害住戶可以依照本條向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可能是鄰居自己,也可能是施工裝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