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的人[1];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2]。
單憑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就可以明確認定誰是勞工?哪一種契約是勞動契約?當然沒有這麼單純。
實務上曾有保險公司與業務員之間的契約性質發生爭議,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是勞動契約[3],但民事法院判決認為不是勞動契約[4](而是民法委任與承攬的混合契約),使當事人無所適從。
因為只有勞工才適用勞動法令,而能享有勞動基準法[5]、勞工退休金條例[6]、性別工作平等法[7]、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8]、勞工保險條例[9]、就業保險法[10]、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11]、職業安全衛生法[12]及就業服務法[13]等勞動法之特別保障。反之,如果保險業務員是承攬人,就不能適用以上所列法律,而是回歸最初契約約定與民法規定,承攬人無法享有退休金,資遣費、勞工保險及其他勞動法提供給勞工的一切保障。
後來保險公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大法官作出解釋[14],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的勞動契約,應從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能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即提供工作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來判斷,不得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除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提出之勞動契約認定標準外,司法實務上判斷勞工身分或勞動契約時,均採「從屬性理論」,認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以下內涵: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的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勞動。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15]。
勞動事務主管機關對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亦採取「從屬性理論」。在認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從下列特徵判斷:
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即工作本身,在一段時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的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
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勞動,而是為他人目的而勞動[16]。
勞動契約中的勞工無法自由決定工作型態,也不承擔風險,只要有按時上下班,就可以領到工資,這是與承攬、委任契約下的承攬人、受任人最大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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